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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知终字第15号
来源:林柏树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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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企达农药开发有限公司诉南海市里水绿洲化工有限公司侵权及反诉商标侵权、欠款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知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企达农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益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里水绿洲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企达农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绿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侵权及反诉商标侵权、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珠海市西区绿丰研究所(以下简称绿丰所,后并入绿洲公司)经多年研制开发出命名为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的农药,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角斑灵于1991年取得国家专利。1994年7月22日,绿丰所与企达公司的前身黑龙江北方农业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农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合营成立黑龙江北方农业资料有限公司杀菌剂分公司,绿丰所以工业产权作为30%的股权入股,黑农公司不得向外泄露技术资料及产品配方,合营期为签约日至1997年7月21日。期限届满,工业产权无偿移交绿丰所。双方签约后,按国家农药管理规定,对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三种农药以企达公司的名义到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了登记,权利人为绿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1996年5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承包生产经营协议书,约定:自1996年1月1日起,企达公司内部分成两条生产线,一条杀虫剂线,一条杀菌剂线。杀菌剂生产线由绿洲公司承包,自1996年1月1日起到同年底止;绿洲公司使用企达公司流动资金153.5万元,其中50万元为无偿使用,到1996年8月31日归还企达公司;其余103.5万元由绿洲公司自1996年1月1日起向企达公司支付利息,到同年底全部款额以现汇归还企达公司;原合同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到同年底作废,企达公司不得生产绿洲公司生产的治炭疽病、黑星病、细菌性病害的农药和类似农药并不得使用绿洲公司的知识产权。1996年8月24日,企达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其与绿洲公司的合作于1996年12月结束,绿洲公司收回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技术产权,并称其于1996年6月后已停止生产上述三种产品。双方终止合营后,企达公司上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上述三种产品的企业标准和编制说明与原登记内容相比较,药物名称、有效成份、配比、含量、指标、工艺流程均相同。企达公司还在广告中称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系其独家研制成功,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均有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字样,在部分产品色装上还标明系“第二代产品”。1998年5月1日,企达公司公告称原三种产品名称变更为炭疽停、黑星停、角斑停。
  原审法院还认定:绿洲公司于1991年取得的角斑灵发明专利,因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于1995年11月15日终止。企达公司于1994年取得用于除草剂、杀虫剂类商品上“企达”字样的注册商标,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绿洲公司终止合营后,绿洲公司仍使用“企达”商标生产和销售商品。1997年8月18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出具证明称:绿洲公司生产的农药60%多·福可温性粉剂、60%炭疽福美可湿性粉剂、40%甲霜铝铜可湿性粉剂的商品名分别为黑星灵、炭疽灵和角斑灵。这三个商品名已在我所注册,具有独家性,其他任何厂家均不得使用。企达公司擅自使用绿洲公司已经注册的商品名,擅自在标签上增加“第二代产品”字样,并扩大作物和防治对象,以上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1997年7月16日出版的第7期《农药市场信息》载明:企达公司可供自产60%炭疽灵可湿性粉剂150吨,每吨30500元;60%黑星灵可湿性粉剂100吨,每吨44600元,30%角斑灵可湿性粉剂30吨,每吨3200元。1998年7月16日出版的第7期《农药市场信自》又载明:企达公司可供自产60%炭疽灵同湿性粉剂50吨,每吨30500元;60%黑星灵可湿性粉剂50吨,每吨44600元,30%角斑灵可湿性粉剂30吨,每吨3200元。按照企达公司在上述《农药市场信息》上所声称可供的炭疽灵200吨、黑星灵150吨数量和相应的价格,以及绿洲公司提供的炭疽灵利润为每吨9690.2元(企达公司提供利润为每吨16579.5元),黑星灵利润为每吨20100元(企达公司提供利润为每吨19795.41元)计算,二产品的利润为4953124元(按企达公司提供的利润率计算为6320805.5元)。企达公司对其反诉欠款的主张不能举证,绿洲公司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7月22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1996年5月10日签订的承包生产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企达公司在1997年以后以双方联营时的技术成果资料,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登记,并大量生产销售黑星灵和炭疽灵,并使用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确权给绿洲公司的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的商品名称,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绿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立即停止使用该商品名称和生产与绿洲公司开发的黑星灵、炭疽灵相同的产品,并赔礼道歉;角斑灵发明专利,因绿洲公司未缴纳年费而终止,故不受法律保护;企达公司反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判决:一、企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黑星灵、炭疽灵产品,并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商品名称。二、企达公司在全国性农药刊物上向绿洲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企达公司赔偿绿洲公司损失4933124元。四、驳回企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510元,由企达公司承担33780元;绿洲公司承担3730元;反诉费15717.90元,由企达公司承担。
  企达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所转让的技术是上诉人不知晓的公有技术,其中角斑灵技术因申请专利而公开,专利已失效;黑星灵与炭疽灵产品则早已有十多家企业生产,技术已公开。2、双方合营开发的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三星”产品的技术成果应主要归属于上诉人,合营后上诉人在原申办三证的基础上开发研制新产品,并重新申办三证,无可非议。3、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也未经质证,其计算方法不合法。4、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欠款和侵犯商标权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应当于以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但原审法院却审理了违约问题,扩大了审理范围,程序违法;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商品名称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给予保护错误。绿洲公司答辩称:1、企达公司原来不生产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商品,也不了解相关技术,其是通过双方合营合同关系从我公司得到了技术才得以进行生产,虽然国内有企业生产相同的农药产品,但各企业均未公开其生产技术及工艺,因此,我方的黑星灵、炭疽灵技术属于技术秘密。2、根据双方所签承包生产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合作期满后上诉人不得继续生产该三项产品,不得使用我方的知识产权,而上诉人违反约定使用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商品名称继续生产销售相同产品,侵犯了我方的权利,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与侵权责任是正确的。3、我公司没有向对方借款,也未占用对方资金,上诉人反诉欠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反诉我方商标侵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绿丰所为珠海市农业科学技术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的农药植保课题组分立后组建而成。经开发部认可,该课题组的研究成果为课题组研究人员个人自筹经费研究完成,责、权、债自负,工资不发,其成果可自行带走。本案所涉及的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等成果,为李景茹、罗希成等个人完成,被带入绿丰所。原审判决对绿5所技术的来源表述有所不当。
  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合营合同后,按农药管理规定,对黑星灵、炭疽灵、角斑灵三种农药以企达公司的名义到国家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了登记,其登记资料中无“权利人为绿洲公司”的记载。
  企达公司于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间,先后向杀菌剂分公司拨款153.5万元,用于建厂和生产。1996年6月7日,企达公司董事长刘益荣与绿洲公司罗峰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附件》,载明双方同意1995年的利润不再进行分配,1996年占用企达公司资金的利息计为1至6月抵减,7月份利息为11157.30元,自8月开始每月付利息11395.35元。1997年5月22日罗峰与刘益荣又达成一项还款协议,双方在确认绿洲公司已归还部分欠款的前提下约定:以某处房产作价60万元进行还款,其余10万元在1997年底还清,1997年1月以后所有利息不再计算偿还。
  本院另查明:1988年12月1日,开发部制定了60%炭疽灵可湿性粉剂的企业标准(试行),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标准最早使用了炭疽灵的商品名称。开发部除在自己生产的防治炭疽病的50%、60%可温性粉剂商品上使用该名称外,还以监制总经销的名义许可湛江市甘丰农药厂在6O%可湿性粉剂上使用该名称销售相应的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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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市行署街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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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林柏树
  • 执业律所:
    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312*********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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